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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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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規則
類別:特種考試規則及釋例
日期:113/02/29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考試院(七六)考台秘議字第一七六七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考試院(七七)考台秘議字第二O四八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暨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考試院(七九)考台秘議字第二O五八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考試院(八O)考台秘議字第一七六五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暨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八一)考台秘議字第O五O三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考試院(八一)考台秘議字第二OO九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暨增列丁等考試外交行政人員類科應考資格表、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考試院(八三)考台秘議字第O六八四號令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考試院(八四)考台組壹一字第一O三九號令修正發布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普通科目部分)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考試院(八四)考台組壹一字第O四三九六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暨應考資格表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考試院(八五)考台組壹一字第O三四七三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八七考台組壹一字第O六七九八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二: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外交行政人員暨國際新聞人員考試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第一試三等應試科目國文;四等應試科目國文、本國歷史與地理概要;五等應試科目國文、公民與本國史地部分),並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考試院八八考台組壹一字第O三二三O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O九OOOO三八七七號令修正發布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外交行政人員暨國際新聞人員考試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第二試及附註部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O九一OOO三一五二號令修正發布考試規則名稱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外交行政人員及國際新聞人員考試規則,並修正第一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暨附表一、附表二名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O九三OOO一七七O一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二
中華民國95年01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4331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04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3028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二並自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5年06月22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4809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暨附表一、附表二
中華民國97年04月02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2375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
中華民國99年04月29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34341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及附表二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91831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及附表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4653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6條、第1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43871號令修正發布規則名稱、部分條文及第3條附表一、附表二(修正名稱、刪除三等考試國際新聞人員各類科組、修正總成績之計算及附註部分)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9461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條文暨第三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中華民國103年07月1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51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8條、第11條條文及第3條附表一
中華民國106年03月2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10條、第11條條文(原第9條、第10條刪除,第11條移列至第9條)
中華民國106年04月2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2498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表一及附表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3194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表一(增設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類科國際法組部分)及附表二(表頭欄、增設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類科國際法組部分)

中華民國109年04月2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0686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

中華民國110年01月2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9255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表一及附表二

中華民國111年03月1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19811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及第三條附表二、附表三(修正表頭欄部分)

中華民國113年02月29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1130600035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及第3條附表一(修正四等考試部分)、附表二、附表三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各等類:
一、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
二、四等考試:外交行政人員。
第 三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具有附表一所列應考資格,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各該等類科組考試。
                        各等別類科組之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分別依附表二、三之規定。
第 四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
本考試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併採口試與外語口試;四等考試外交行政人員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第 五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O.一。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語障。
四、中、重度肢障。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七、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 六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第 七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外交部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八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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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附表一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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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附表二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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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附表三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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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命題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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