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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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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規則
類別:特種考試規則及釋例
日期:111/03/16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考試院八九考台組壹一字第O五O九一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O九一OOO三一五二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二000四0二一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O九三OOO一七七O一號令修正發布附表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7883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
中華民國95年01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4331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03月19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1926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條文及附表
中華民國97年02月19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1264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及附表
中華民國100年05月09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3937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條文及第五條附表(表頭欄部分)
中華民國103年04月1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23141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及第五條附表(三等考試航空通信科別專業科目部分)
中華民國106年03月2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第12條、第13條條文(原第11條、第12條刪除,第13條移列至第11條)
中華民國108年04月0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800006701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9年03月12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0687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第六條附表三及附表四

中華民國111年03月1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1981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及第四條附表二(修正表頭欄部分)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為三等考試,設下列各科別:
一、飛航管制。
二、飛航諮詢。
三、航空通信。
四、飛航檢查。
五、航務管理。
六、適航檢查。
第 三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科別應考資格,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一、飛航管制科別: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
二、飛航諮詢及航空通信科別: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
三、飛航檢查及適航檢查科別:十八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
四、航務管理科別:十八歲以上。
第 四 條 本考試各科別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五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各試均分別錄取。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飛航檢查、適航檢查科別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其餘科別第一試為筆試及英語會話,第二試為口試。
前項第一試英語會話以英語個別口試行之;第二試口試飛航管制科別以英語集體口試行之,飛航檢查、適航檢查科別以英語個別口試行之,其餘科別以個別口試行之。
第 六 條 本考試飛航管制科別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一試。
本考試航務管理、飛航諮詢、航空通信、飛航檢查、適航檢查等科別,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
前二項體格檢查之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
本考試飛航管制科別應考人經第一試錄取者,應經體格複檢,體格複檢不合格者,不得應第二試。其體格複檢除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乙類體位標準檢查外,並依附表四之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本考試各科別考試總成績之計算,飛航管制科別以第一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二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之,其餘科別以第一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第二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之。
第一試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
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第 八 條 本考試各科別依需用名額與各試增額錄取需求,決定各試錄取標準。第一試增額錄取需求,由典試委員會定之。
應考人達各試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各試有任一科為零分。
二、第一試成績未滿五十分,或第二試成績未滿六十分。
三、第一試英語會話科目成績未滿六十分。
四、飛航管制、飛航諮詢、航務管理科別英文科目成績未滿六十分。
五、航空通信、飛航檢查、適航檢查科別英文科目成績未滿五十分。
第 九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本考試飛航管制與航空通信科別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通過航空英語能力檢定;飛航管制科別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通過學科與術科檢定。未經檢定或未達合格標準者,訓練成績為不及格。各項檢定之實施及合格標準之認定,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之。
本考試飛航管制科別錄取人員,至遲應於訓練期滿時符合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不合格者,訓練機關應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 十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構)以外之機關(構),並須於交通部暨其所屬機關(構)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構)以外機關(構)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十一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修正之第四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相關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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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附表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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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附表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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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附表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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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附表四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管制人員體格複檢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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