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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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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
類別:升官等、升資考試規則及釋例
日期:111/05/16

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82年12月27日考試院(82)考臺秘議字第4686號令、行政院(82)臺人政貳字第46848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14條
中華民國84年3月3日考試院(84)考臺組壹一字第1686號令、行政院(84)臺人政力字第7040號令會同修正發布附表
中華民國86年10月15日考試院(86)考臺組壹一字第06849號令、行政院(86)臺人政力字第190116號令會同修正發布附表
中華民國87年10月29日考試院(87)考臺組壹一字第06798號令修正發布附表:關務人員升等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壹、普通科目部分,並自中華民國88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88年12月13日考試院(88)考臺組壹一字第08464號令、行政院(88)考臺人政力字第191673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2月18日考試院(90)考臺組壹一字第0900009315號令、行政院(90)臺人政力字第19184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4條(原名稱:關務人員升等考試規則)
中華民國93年1月27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300006551號令修正第8條條文暨第3條之附表:「 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部分)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54921號令修正發布第4~8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18041號令修正發布第3、6、8、10、11條條文及附表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3299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500067001號令修正發布第1、12、13條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修正發布第12、13、14條條文(原第12、13條刪除,第14條移列至第12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2841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及第3條附表(修正表頭欄部分)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規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十條及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考試分下列二官等:
一、簡任升官等考試:(一)關務監(二)技術監
二、薦任升官等考試:(一)高級關務員(二)高級技術員
第 三 條 本考試類別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第 四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簡任升官等考試:
一、現任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或技術正一階四年以上,已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薦任第九職等技術正一階,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薦任第九職等技術正一階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
第 五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一、現任委任第五職等關務員或技術員一階滿三年,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一階,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一階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或現任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至第九職等技術正一階人員。
四、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八條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第六職等高級關務員或高級技術員三階至薦任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或高級技術員二階人員。
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至薦任第九職等技術正一階人員。
第 六 條 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應考人,以報考現任職務相關之類別為限,關務類、技術類互不得越類報考。但原屬關務類其現任職務為技術類,經其服務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規則附表所列技術類別,依職業管理法律規定須領有專門職業證書始能執行業務者,應具有各該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報考。
第 七 條 本規則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之年資,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同職等年資合併計算至考試舉行前一日為止。
第 八 條 現職人員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成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且其平均成績高於考試成績時,合併計算為總成績,占百分之三十,考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考試成績高於考績平均成績者,或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成績未達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考績成績不列入總成績計算,並以考試成績為總成績。
前項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其期間中斷者,得依次向前推算遞補之,低一官等考績不予採計。但依本規則第五條第三款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至第九職等技術正一階人員、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應薦任升官等考試者,得採計低一官等之年終考績。
第一項考試成績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簡任升官等考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五,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五,合併計算為考試成績。其筆試成績,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二、薦任升官等考試筆試成績,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簡任升官等考試之口試,採集體口試辦理。

第 九 條 合於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現職人員,奉准留職停薪,在國內外進修與現職有關之科目者,於學成回原機關服務應升官等考試時,其論文或學業成績經複評並提報典試委員會後,准予視為考績成績。但最多以計算三年為限。
前項准予視為考績成績之論文或學業成績,其僅列等第者,甲等或相當甲等以上以八十分計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七十分計算,丙等或相當丙等以下或論文、學業成績未滿七十分或未列成績、等第者,不予計算。
論文或學業成績抵算考績成績者,以奉准留職停薪之年限為準。
第 十 條 本考試之錄取人數上限,由典試委員會依各等級各類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擇優錄取,各類別列有選試科目者,分別依各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擇優錄取。
前項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 ,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
本考試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十一 條 本考試及格者,取得其及格類別所適用職務之升官等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之規定升補缺額。
第 十二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條附表,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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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附表-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類別及應試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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