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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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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
類別:高等、普通考試規則及釋例
日期:106/03/24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80年7月10日考試院(80)考臺秘議字第2286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83年4月22日考試院(83)考臺秘議字第1418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89年1月14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08956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89年12月26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11249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0年7月25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00005462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2年6月16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04886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條文及附表二
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01561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7291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02571號令通過修正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39531號令通過修正第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67561號令通過修正考試名稱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並修正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一條、附表一、附表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104941號令通過修正第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七條、第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50006981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修正發布原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刪除,第十七條移列至第十五條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等級及類科:
一、高等考試:
(一)一等航行員:船副。
(二)一等輪機員:管輪。
二、普通考試:
(一)二等航行員:船副。
(二)二等輪機員:管輪。
第 三 條 一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三、000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一0、000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服務者。
二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五00以上未滿三、000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五00以上未滿一0、000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服務者。
船舶在總噸位三、000以上未滿八、000,且航行於東經九0度以東,一五0度以西,南緯一0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者,得適用二等航行員。
第 四 條 一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三、000瓩以上船舶服務者。
二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七五0瓩以上未滿三、000瓩船舶服務者。
船舶主機推進動力在三、000瓩以上未滿六、000瓩,且航行於東經九0度以東,一五0度以西,南緯一0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者,得適用二等輪機員。
第 五 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之次數及日期,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 六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七 條 (刪除)
第 八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各該類科考試。
第 九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各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
各應試科目之考試細目表由考選部另定之。
第 十 條 應考人(含報名補考部分科目者)應於每次考試舉行四十日前報名,應繳交之表件、照片、報名費,依應考須知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十二 條 船舶主機分柴油機、蒸汽推進機組、燃氣渦輪機三種,其已領有輪機員考試及格證書註明諳習機器僅為一種或二種者,得報名加註同級他種機器之考試。
報名加註船舶主機科目考試者,以各科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第 十三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
前項科別及格制,指各應試科目之成績,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連續三年內繼續補考之,期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應重新應試;部分科目及格者,保留期間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前已及格科目之成績不予採計。
前項保留期間之計算,以應考人第一次報名考試,並至少有一科目及格,於該次考試榜示之日起算至三年內之考試為限。
部分科目及格者,參加補考期間,除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者外,其已及格科目不得再行應試。
第 十四 條 本考試全部科目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交通部查照。
前項考試及格人員,申領執業適任證書,應具備一定之服務經歷、訓練或適任性評估,均依交通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 十五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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