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要點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八九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三七0一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九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一000三0七五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二000七九四五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400027841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60004272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4513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1146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8條、第9條及第2條附表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5917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第3條、第9條及第2條附表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1561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第7條、第8條及第2條附表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6729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考選部選規二字第112130023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8點,並自112年9月1日生效(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法規本文》
一、為規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訂定本要點。
二、考選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政策、法規、制度之諮詢、應考資格疑義案件、應考人減免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分階段或分試考試申請案件之審議,得設下列各審議委員會,並得視需要增設其他審議委員會:
(一)律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二)會計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三)建築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四)營建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五)機電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六)環安工礦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七)農林漁牧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八)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九)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一)營養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二)心理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三)獸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四)社會工作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五)地政士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六)語言治療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七)公共衛生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前項各審議委員會得審議性質相近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其負責審議之考試類科如附表。
第一項各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代表或學者專家列席提供意見。
三、各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由本部就部內及有關職業主管機關簡任以上高級人員暨有關學者專家遴聘之。其資格準用典試法有關典試委員資格之規定,並報考試院備查。
前項人員之任期為一年,得連任。有關職業主管機關簡任以上高級人員之任期,隨其本職異動而更易。
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四、申請減免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分階段或分試考試案件,經本部主管司初審並簽擬意見,陳由主任委員分配各委員複審,加具意見後,提審議委員會審議。
應考資格初審不合格或疑義案件,經本部主管司加具意見後,提審議委員會審議。
五、審議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公推一人為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代理。
六、審議委員會開會時,須由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議。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七、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對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申請減免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分階段或分試考試時,應行迴避。
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為申請人現任機關直屬長官,或為其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者亦同。
八、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核定准予全部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分階段或分試考試免試者,由本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函相關職業主管機關查照。
(二)經核定准予部分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分階段或分試考試免試者,由本部通知申請人,並依規定參加考試。
(三)經核定准予報考者,由本部通知應考人參加考試。
(四)經核定不合格者,應予退件。
前項審議結果,經本部部長核定後,送主管單位執行,並報請考試院備查。本部部長認為有修正必要時,得交付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