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08441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第 十一 條 應考人已作答之某一科目之試卷於考試後登錄成績前遺失或毀損致無法計算成績者,以下列二種方式擇一對應考人最有利之成績為其該科目之成績:
一、以該應考人考試其餘科目平均分數作為該科目成績。
二、依該應考人其餘科目平均分數與其他應考人平均分數之比值,乘以該科目其他應考人平均分數,作為該科目成績。
應考人已作答試卷超過二科以上,或採科別及格制之考試類科,於考試後登錄成績前遺失或毀損致無法計算成績者,由典試委員長組成專案小組處理。
應考人試卷於登錄成績後遺失或毀損者,依已登錄之成績計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