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53341號令修正發布典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條文
第 四 條 應設典試委員會之考試,由考選部於請辦考試時併請考試院院長核提典試委員長,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總統特派之。
典試委員長經決定後,考選部應即商同其遴提分組召集人及典試委員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由考試院聘用之;並同時成立典試委員會。
各種考試之典試委員,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條資格聘用之人數,各組不得超過該組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但應試科目性質特殊提經考試院會議核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