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試法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八條
中華民國二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六條
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六條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依本法之規定,由考試院或考選機關分請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行署派員監試。
凡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應咨請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
凡考試院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之考試,得由監察機關就地派員監試。
第 二 條 典試委員長應造具典試委員會人員名冊送交監試人員。
第 三 條 左列事項應於監試人員監視中為之:
一、試卷之彌封。
二、彌封姓名冊之固封保管。
三、試題之繕印、封存及分發。
四、試卷之點封。
五、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
六、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
七、及格人員之榜示及公布。
第 四 條 監試時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者,應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
第 五 條 考試事竣,監試人員應將監試經過情形,呈報監察機關。
第 六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