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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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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規則
類別:高等、普通、初等考試規則及釋例
日期:111/05/16

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考試院八九考台組壹一字第0四二0三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一000二三四八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一00一0九六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二000七五七三一號令修正發布附表表頭部分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49451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66851號令修正發布(新增政風科別)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3214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9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5068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新增勞工行政科別)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75033號令修正發布附表表頭部分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3710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8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5251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廉政類科、增訂交通行政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51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7條、第9條及第3條附表表頭欄部分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50006700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10條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修正發布原第10條、第11條刪除,第12條移列至第10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1094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表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2940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表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20600091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0條及第3條附表(新增一般民政、戶政及測量製圖類科部分);刪除第5條條文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各類科考試。
第 三 條 本考試各類科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第 五 條 (刪除)
第 六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七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按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前項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第 八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
第 九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前項轉調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十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三條附表,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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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附表公務人員初等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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