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考試院(八四)考台組壹一字第O九三四六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考試院(八六)考台組壹一字第O七八五五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八七考台組壹一字第O六七九八號令修正發布三等及四等考試應試科目表普通科目部分,並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考試院八八考台組壹一字第O七O六O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五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考試院八八考台組壹一字第O八O七二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暨應考資格表、應試科目表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O九OOOO八O二三號令修正發布考試規則名稱及全文(原名稱:特種考試原住民行政暨技術人員考試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O九一OOO一三九二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九條、第十條條文暨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08640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1770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7282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並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95年01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4331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06月28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50161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條文暨附表一至附表十
中華民國96年06月0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4000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暨附表九(修訂五等應試科目表)
中華民國97年03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1844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一等考試應考資格表)、附表二(二等考試應考資格表)
中華民國99年06月1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4753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暨附表三(三等考試應考資格表新增類科)、附表四(四等考試應考資格表新增類科)、附表七(三等考試應試科目表新增類科)、附表八(四等考試應試科目表新增類科)、附表九(五等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欄部份)、附表十(及格人員限制轉調機關(構)、學校一覽表)
中華民國100年05月2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44341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四條附表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三等考試應考資格表」、附表四「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四等考試應考資格表」、第六條附表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三等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欄及社會工作類科部分)、附表八「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四等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欄及保育人員類科部分)、附表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五等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欄部分)
中華民國101年06月0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4813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八條及第四條附表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三等考試應考資格表」(增訂人事行政類科)、附表四「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四等考試應考資格表」(增訂人事行政類科)、第六條附表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三等考試應試科目表」(增訂人事行政類科)、附表八「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四等考試應試科目表」(增訂人事行政類科)、附表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五等考試應試科目表」(增訂交通行政、機械工程類科)、第十一條附表十「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機關(構)、學校一覽表」
中華民國102年07月0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5609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附表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三等考試應考資格表」(增訂土壤肥料類科)、第六條附表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三等考試應試科目表」(增訂土壤肥料類科)及第十一條附表十「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機關(構)、學校一覽表」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51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9條、第11條條文及第4條附表三、附表四、第11條附表十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0824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4條附表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三等考試應考資格表」(修正家政類科部分)、第6條附表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五等考試應試科目表」(增訂戶政類科)及第11條附表十「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機關(構)、學校一覽表」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第13條、第14條條文(原第12條、第13條刪除,第14條移列至第12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24411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附表十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3489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附表八「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四等考試應試科目表」(增訂法警、監所管理員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附表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五等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庭務員類科部分)、新增第6條附表十「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並刪除原第11條附表十)】。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1846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及第5條附表五「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一等考試應試科目表」、附表六「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二等考試應試科目表」、附表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三等考試應試科目表」、附表八「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四等考試應試科目表」、附表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五等考試應試科目表」、第6條附表十「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2480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附表十「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19811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及第5條附表六「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二等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欄部分)、附表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三等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欄部分)、附表八「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四等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欄部分)、附表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五等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欄部分)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一等考試、二等考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第 三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原住民身分,年滿十八歲者,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並得依附表一、二、三、四之規定,應本考試各等別考試。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報名本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初級以上合格證書;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報名本考試一、二、三等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中級以上合格證書。
第 四 條 本考試一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著作或發明審查,第三試為口試。二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本考試三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其餘類科以筆試方式行之。
本考試五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等別考試,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始得應下一試。
第 五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類科及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五、六、七、八、九之規定。
第 六 條 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考試之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前項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依附表十之規定。
第 七 條 本考試各等別考試總成績,一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四十,著作或發明成績百分之三十五,口試成績百分之二十五合併計算之;二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之;三等、四等、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
各等別考試筆試成績,一等考試以應試科目「英文」成績百分之二十,其餘應試科目成績各百分之四十合併計算之;二等、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體能測驗不計入本考試總成績。
應考人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一等考試著作或發明成績未滿六十分、一等、二等考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第 八 條 本考試各等別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併採筆試與口試、筆試與體能測驗、筆試與著作發明審查及口試之等別,得依各類科需用名額與增額錄取需求,酌增筆試錄取名額。
一等考試第二試著作或發明成績六十分以上者,均予錄取。
本考試各試應錄取人數最後一名有同分者,一律錄取。
第 九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施以訓練。
本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繳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核發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之合格證明,或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成績合格,未繳交合格證明或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分發任用。
第 十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應於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構)、學校任職。實際任職滿三年、未滿六年者,僅得轉調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定之原住民地區,或辦理原住民族相關事務之各級機關 (構)、學校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十一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五條附表六至附表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