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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動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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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24411號令修正發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第6條、第7條、第9條條文
107/04/23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2441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7條、第9條條文

 

第 六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依序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舉行之本考試二、三等考試錄取人員,除具中央警察大學畢(結)業資格者外,須經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四等考試錄取人員,除具中央警察大學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資格者外,須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仍依保訓會核定之九十九年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訓練。
第 七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第 九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及警察、消防或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有關職務任用資格。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起,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均適用之。
前項及格人員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第一項取得資格範圍及第二項限制轉調期限,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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