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考試院八七考台組壹一字第O八七六六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考試院八九考台組壹一字第O八二三一號令修正發布考試規則名稱、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條文及附表一應考資格表、附表二應試科目表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考試院九十考台組壹一字第OO六二三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應考資格表(附註事項)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O九一OOO六七六七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及附表一應考資格表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O九三OOO一七七O一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9309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03月2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2386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七條條文及附表一、附表二
中華民國95年01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4331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03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1721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七條條文及附表一、附表二
中華民國96年03月3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2336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附表二
中華民國97年04月02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2375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8106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應考資格表及附表二應試科目表(修正五等考試普通科目部分、刪除三等及四等考試關稅會統科別、增訂三等及四等考試關稅會計及關稅統計科別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5794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表一
中華民國99年12月09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9662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表二(三等考試技術類輻射安全技術工程科別部分)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93591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三條附表一應考資格表
中華民國101年10月08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8601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105211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三條附表一(三等考試藥事、船舶駕駛、輪機工程科別、五等考試船舶駕駛、輪機工程科別及附註部分)
中華民國103年07月1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51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8條、第9條及第3條附表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1條、第12條條文(原第10條、第11條刪除,第12條移列至第10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8281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附表二(三等考試資訊處理科別部分)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80007175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三條附表一應考資格表、附表二應試科目表(四等考試資訊處理科別部分)
中華民國111年03月1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1981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及第三條附表二(修正表頭欄部分)
中華民國112年03月2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20600044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條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第 三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並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別科別應考資格,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本考試各等別科別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四 條 (刪除)
第 五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
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第 六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兩眼矯正視力未達O.八。
二、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O分貝。
三、辨色力:色盲或色弱。
四、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第 七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
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計算之。
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應考人達錄取標準,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總成績未滿五十分。
第 八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
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第 九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關務人員有關類別及官稱之資格,並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
系對照表」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自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並須於財政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上
述機關(構)以外機關(構)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十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條及其附表一、附表二,自一百
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