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能測驗規則
《公(發)布日期》
民國104年12月1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8967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1278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附表一、第8條附表二、第9條附表三及第11條附表四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81231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體能測驗得視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梯次、分組舉行。由典試委員會推定典試委員或體能測驗委員若干人主持,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體能測驗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機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務人員或專家或有關團體富有實務經驗者遴聘之。
前項委員聘用之資格與程序,與典試委員同。
第 三 條 舉行體能測驗前,召集人應與典試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就測驗相關事宜進行會商。
第 四 條 各種考試得視需要採行體能測驗,以實際操作或測量方式,評量應考人之心肺耐力、肌力與肌耐力、柔軟度、身體組成、速度、瞬發力、敏捷性、平衡性、協調性、反應時間或其他與各該職務相關之綜合性體能要素。
採行體能測驗時,其測驗項目、內容、配分比例、及格標準或其他相關事宜,於各該考試規則中訂定。
採行體能測驗之考試,其考試規則訂有體格檢查者,應考人應於規定期限內繳交合格之體格檢查表,始得應體能測驗。
第 五 條 應考人應依規定之日期、梯次、組別於指定時間內報到,逾時視為缺考;已完成報到但未受測者視為棄權。應考人不得要求於其他日期應試。
除考試規則另有規定外,每一應考人每一測驗項目以測驗一次為限。
第 六 條 應考人如有身體不適情形,應於舉行體能測驗前主動告知辦理考試人員,由醫師判定體能狀況能否受測。經醫師建議不宜進行測驗,惟應考人仍自願接受測驗者,須簽署切結書(如附表一)。
第 七 條 辦理考試人員於體能測驗舉行前,應先向應考人說明相關規定及測驗程序。應考人對於測驗程序如有疑義,應於受測前提出。
第 八 條 應考人受測中,如無法完成體能測驗,需辦理考試人員協助時,應發聲或以明顯手勢表示。應考人與辦理考試人員身體有所碰觸,視為棄權。
應考人受測中因個人因素自願放棄測驗,須簽署切結書(如附表二)。
第 九 條 應考人如有違規,應判定為不及格,並由監場人員填具違規處理表(如附表三)。
各種體能測驗項目之違規相關規定,應提報典試委員會決定之。
第 十 條 典試委員及體能測驗委員查據應考人體能測驗成績紀錄,並查明有無違規事實後,依各該考試規則規定評定測驗結果。
第 十一 條 應考人對於體能測驗過程或成績如有疑義,應於當日測驗結束前,向試務單位提出書面(如附表四)申訴,由體能測驗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或體能測驗委員共同處理。
應考人對於同一事由提出申訴,以一次為限。
第 十二 條 體能測驗當日如因天候狀況致影響測驗進行時,由召集人會商典試委員及體能測驗委員決定照常舉行或暫緩施測。但如需另行擇期施測,應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後,檢具公立醫院、教學醫院、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所屬各鄉(鎮、市、區)衛生所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由考選部審核後陳請該考試典試委員長同意,保留該年筆試成績;並於下次相同考試類科舉行時免除第一試,逕行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
第 十四 條 體能測驗任一項目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者,不予錄取。
第 十五 條 典試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其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直屬長官、學位論文指導教授者,應行迴避。
第 十六 條 典試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如有洩漏,依典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 十七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