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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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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類別:特種考試規則及釋例
日期:110/08/30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考試院(八四)考台組壹一字第O六六三六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院(八五)考台組壹一字第O四九九六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考試院(八六)考台組壹一字第O五五八四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考試院八七考台組壹一字第O五九O五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四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八七考台組壹一字第O六七九八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三:三等考試應試科目表(普通科目部分)及附表四:四等考試應試科目表(普通科目部分),並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考試院八八考台組壹一字第O六六三九號令修正發布並修正三等考試獸醫科別應考資格及增訂文化行政、水產養殖、電力工程、電子工程、資訊等五科別,增訂四等考試人事行政、農藝、園藝、水產養殖等四科別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考試院八九考台組壹一字第一O六七五號令增訂三等考試社會行政、新聞編譯、政風、都市計畫行政、農業行政、建築工程、測量、家政等八科別暨修正獸醫科別名稱為公職獸醫師、增訂四等考試文化行政、農業行政、公職獸醫佐、建築工程、電力工程、測量製圖等六科別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O九OOOO八九八八號令修正發布考試規則暨附表一(增訂交通行政、林業、畜牧、都市計畫技術等四科別部分)、附表二(增訂教育行政、交通技術等二科別部分)、附表三(增訂交通行政、林業、畜牧、都市計畫技術等四科別部分)、附表四(增訂教育行政、交通技術等二科別部分),並增訂附表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一000六二五四號令修正發布考試規則暨附表一(修訂三等應考資格表)、附表二(修訂四等應考資格表)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二000一0二0一號令修正發布「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名稱為「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並修正全文及附表名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二000七一五四一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五「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應試科目表」(增訂測量製圖科別部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二00一0七六二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暨附表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102171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07月22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5765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四、附表五
中華民國95年07月1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53301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條文暨附表一至附表五
中華民國96年06月2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4418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暨附表一至附表五
中華民國98年08月18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6597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二(新增商業行政類科、水土保持工程類科部分)、附表三(修正戶政類科部分)、附表四(新增商業行政類科、水土保持工程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99年08月12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6299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八條條文及第四條附表一(增訂客家事務行政、公職建築師類科及修正技術類科、附註部分)、附表二(增訂客家事務行政類科部分)、第五條附表三(增訂客家事務行政、公職建築師類科及修正工業行政、法律政風、財經政風、測量製圖、衛生技術、公職語言治療師類科部分)、附表四(增訂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及修正法律政風、財經政風、衛生技術、測量製圖類科部分)、附表五(修正表頭欄部分)
中華民國100年08月18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6972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附表一、附表二、第五條附表三(修正文化行政、新聞、審計、地政、圖書資訊管理、土木工程、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機械工程、資訊處理類科部分)、附表四(修正社會行政、圖書資訊管理、土木工程、景觀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6707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條文及第四條附表一(修正法律廉政、財經廉政、農業技術、環境工程、機械工程、電子工程、電信工程、環保技術類科及附註部分)、附表二(修正法律廉政、財經廉政類科部分)、第五條附表三(修正法律廉政、財經廉政類科專業科目部分)、附表四(修正法律廉政、財經廉政類科專業科目部分)、附表五(修正廉政類科專業科目部分)
中華民國102年07月0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56081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附表三(修正戶政、畜牧技術、公職獸醫師類科專業科目部分)、附表四(修正戶政、畜牧技術類科專業科目部分)
中華民國103年07月1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5191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條文及第四條附表一、附表二、第五條附表三(修正景觀類科專業科目部分)、附表四(修正表頭欄及新聞廣播類科專業科目部分)
中華民國104年07月27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32541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及第五條附表三(修正建築工程及景觀類科部分)、附表四(修正建築工程及景觀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06年03月2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原第十條、第十一條刪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移列至第十條、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107年03月09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12881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附表三(修正資訊處理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09年05月1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095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
中華民國110年08月3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6024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第9條及第4條附表一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第 三 條 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本考試分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桃園市、基宜區(包括基隆市、宜蘭縣)、竹苗區(包括新竹縣市、苗栗縣)、彰投區(包括彰化縣、南投縣)、雲嘉區(包括雲林縣、嘉義縣市)、屏東縣、花東區(包括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十五個錄取分發區。
第 四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並得依附表一、二之規定,應本考試各等別類科考試。
第 五 條 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三等考試客家事務行政、公職社會工作師、公職獸醫師、公職建築師等四類科及四等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併採筆試與口試方式。
前項併採筆試與口試方式之類科,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個別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之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三、四、五之規定。
第 六 條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依各錄取分發區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本考試單採筆試之類科,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法學知識與英文占百分之十四,國文占百分之八,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八。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計算之。
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併採筆試與口試之類科,其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總成績及筆試成績之計算,依下列各款為之:
一、三等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及四等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十。筆試成績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
二、三等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公職獸醫師、公職建築師等三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三十。筆試成績以專業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應考人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總成績未滿五十分。
三、三等考試建築工程類科之建築設計科目、景觀類科之景觀與都市設計科目成績未滿五十分。
四、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
第 七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錄取人員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第 八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及格人員於分發占缺之機關(構)或學校,如因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須移撥安置至其他機關(構)或學校時,繼續在原錄取分發區同職組各職系機關任職合併年資期滿,視同在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服務期滿。
第一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九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四條附表一,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相關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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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附表一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應考資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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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附表二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應考資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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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附表三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應試科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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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附表四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應試科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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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附表五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應試科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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