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規則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九○○○○六六二○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九一○○○二三四八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4669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條文及第8條附表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50002588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各種考試,其考試方式兼採審查所需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者,應考人於考試報名時,應以通訊方式繳交其本人之學歷證件及成績單、服務經歷證明,並依本規則之規定進行審查。
前項學歷、經歷證明之種類、格式及份數,於考試規則中訂定。
第 三 條 送審之學歷證明,應為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取得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
第 四 條 送審之經歷證明,應為國內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經政府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公私立學校(以下簡稱服務機關(構)、學校)服務之經歷。
前項經歷以專任者為限,並依服務機關(構)、學校正式核發之服務證明所載起訖年月核計工作年資。
第 五 條 送審之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執業證書、成績單、經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
第 六 條 送審之學歷、經歷證明等有關資料不完備時,經辦理試務機關通知應考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審查。
第 七 條 審查委員由典試委員會推定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審查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機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簡任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或有關團體富有研究經驗者或專家學者遴聘之。
第 八 條 學歷、經歷審查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學歷占三十分
(一)修習學門與應考類科之相關性(依其科系所名稱、修習課程加以認定):十二分。
(二)學歷等級:十八分
1、博士學位:十五至十八分。
2、碩士學位:十二至十四分。
3、學士學位:十至十一分。
4、專科學校畢業:八至九分。
二、經歷占七十分
(一)專業成就表現(應與應考等級、類科所需知能相關):五十五分。
1、職務層級及工作表現:十分。
2、研究著作、專利發明:十分。(每一項採計三至五分,最高以十分計)
3、獲國內外相關獎項或技藝競賽紀錄:十五分。
4、主持或參與專業性研究計畫、在國內外專業性會議或刊物發表論文:十分。
5、考試及格證書或職業證照:十分。
(二)工作年資:(應與應考等級、類科所需知能相關)十五分。(工作年資每滿一年計算一分,年資尾數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未滿半年者,不予採計,最高以十五分計)
前項學歷、經歷審查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得視考試等級、類科變更之。
學歷、經歷審查評分表如附表。
第 九 條 審查學歷、經歷證明時,應召開審查會議,會商審查程序、評分標準等有關事宜,並依學歷、經歷審查評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並加具審查意見。
前項審查會議,應將考試等級、類科有關之職等標準、職系說明書或執業範圍等資料,提供審查委員評分之參考。
第 十 條 送審之學歷、經歷證明,分別由二位審查委員審查,按百分法評定成績,並以其平均分數為實得分數;其評定成績相差二十分以上時,應另請審查委員一人審查,並以三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實得分數。
第 十一 條 典試委員、審查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其有本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直屬長官、學位論文指導教授者,應行迴避。
違反前項規定者,爾後不再遴聘。
第 十二 條 典試委員、審查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對於應考人姓名、送審學歷、經歷證明及審查經過,應嚴守秘密。如有洩漏,依典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 十三 條 考試後榜示前發現送審之證明文件不實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第 十四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