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試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考試院(七七)考臺秘議字第三四九一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二十條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考試院(七八)考臺秘議字第四0三二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一000二六0二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七條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14931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50701號令增訂發布第四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7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10條及第14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430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50001220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12781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6384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及第17條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08441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5334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典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組設之典試委員會,應冠以舉辦考試之名稱。
第 三 條 考選部部長應出席各種考試典試委員會議,參與典試事宜之決定,並副署考試及格證書。
第 四 條 應設典試委員會之考試,由考選部於請辦考試時併請考試院院長核提典試委員長,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總統特派之。
典試委員長經決定後,考選部應即商同其遴提分組召集人及典試委員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由考試院聘用之;並同時成立典試委員會。
各種考試之典試委員,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條資格聘用之人數,各組不得超過該組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但應試科目性質特殊提經考試院會議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指任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之公務人員五年以上,其所任職務或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應試科目性質相關,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指從事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十年以上,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應試科目性質相關,無懲戒紀錄,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指任薦任或相當薦任職務之公務人員八年以上,其所任職務或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應試科目性質相關,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指從事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八年以上,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應試科目性質相關,無懲戒紀錄,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
第 六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考試方式之特殊需要,指考試方式具實際操作必要,且須具備實務經驗與專業知識技能;所稱應試科目之特殊需要,指應試科目僅少數學校開設相關科系或課程或學校未開設相關課程。
本法第七條所稱富有研究及經驗之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者,指任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之公務人員五年以上,其所任職務或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應試科目性質相關,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者;所稱專業表現成績卓著之專家,指從事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十年以上,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應試科目性質相關,無懲戒紀錄,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者。
依前項規定遴聘委員仍有困難,經考試院同意者,得另遴聘之。
第 七 條 考試院於政策上有必要時,得向典試委員會提示意見。典試委員會遇有重大疑難時,應報請考試院提經院會決定之。
第 八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考試事務,指下列事項:
一、文書之撰擬、繕校及收發。
二、印信典守。
三、會議紀錄。
四、考試日程之排定。
五、試題之收取、保管。
六、試題之繕印及分發。
七、試卷之印製、彌封、收發及保管。
八、彌封姓名冊之保管。
九、監場工作之分配與執行。
十、分數之登記、核算及統計。
十一、庶務。
十二、其他自籌辦考試至辦理冊報期間之有關考試事務。
第 九 條 典試委員長為辦理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事宜,得召開各組召集人會議。各組召集人為辦理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宜,得自行或分請其他典試委員主持分組會議。
典試委員長自入闈之日起,必要時得住宿闈場內。
第 十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彌封姓名冊,得以電腦檔案取代及電子媒體存放固封保管;其開拆與核對得採資訊化自動比對,列印錄取(及格)人員姓名冊。惟均應在典試委員長主持中為之。
試卷應予彌封或以其他同等保密之方式行之。
第 十一 條 應考人各科試卷評閱完畢,核算應考人成績製成統計表,由典試委員會審查,決定錄取或及格標準,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或座號順序排名,並榜示之。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者,總成績相同時,按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排名;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相同時,按國文成績排名;應試科目中無國文或國文成績相同時,按座號順序排名。
分試、分階段舉行之考試,於各試、各階段完成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錄取或及格人員榜示,均應加蓋典試委員會關防,載明年月日,由典試委員長簽署公布之。
第 十二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種考試方式定義如下:
一、筆試:以文字表達、符號劃記或電腦作答等方式,評量應考人之知能。
二、口試:以語言問答或討論方式,評量應考人之知能、態度、人格、價值觀與行為。
三、心理測驗:以文字、數字、符號、圖形或操作等方式,評量應考人之智力、性向、人格、態度及興趣等心理特質。
四、體能測驗:以實際操作或測量方式,評量應考人之心肺耐力、肌力與肌耐力、柔軟度、身體組成、速度、瞬發力、敏捷性、平衡性、協調性、反應時間或其他與各該職務相關之綜合性體能要素。
五、實地測驗:以現場實際操作方式,評量應考人之專業知識、實務經驗、專業技能。
六、審查著作或發明:以應考人檢送其本人之著作或發明之說明書及必要之圖式等加以審查,評量應考人研究或創作之知能與成果。
七、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以應考人所考類科需具備之知能有關之學歷證件、成績單及服務經歷證明等加以審查,評量應考人學歷程度與專業成就表現。
第 十三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但經各該考試典試委員長同意者不在此限,指典試人力資料庫中無足夠適格委員可資遴聘,或因緊急情況致遴聘委員困難者,得就典試人力資料庫以外之學者專家遴聘擔任典試工作。
第 十四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考試性質特殊,指口試、心理測驗、電腦化測驗、試題命擬困難、試題題型特殊、新興類科等及其他經考試院同意之考試。
經考試院同意不予公布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之考試,由考選部公告之。
第 十五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種閱卷方式定義如下:
一、單閱:指試卷經一位閱卷委員一次評閱即以所評分數為該科目之分數。
二、平行兩閱:指試卷由不同之閱卷委員,分任第一閱及第二閱,以兩閱評分之平均數為該科目之分數。但兩閱分數如有一定差距,依閱卷規則規定處理。
三、分題評閱:指同科目之試卷按試題由不同之閱卷委員各為一題或數題之評閱,合計各題所評分數為該科目之分數。
四、分題平行兩閱:指同科目之試卷按試題每一題均由不同之閱卷委員,分任第一閱及第二閱,以兩閱評分之平均數為各題之分數,合計各題所評分數為該科目之分數。但每一題兩閱分數如有一定差距,依閱卷規則規定處理。
五、線上閱卷:指將申論式試卷之影像檔,採電子彌封及數位簽章錄存,由閱卷委員在指定之地點,於電腦螢幕上評閱。
第 十六 條 各委員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迴避原因,應於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前或於獲知迴避原因時,主動以書面告知辦理試務機關。
第 十七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轉報考試院核備之關係文件,指下列各件:
一、考試錄取或及格人員榜單。
二、考試錄取或及格人員之簡歷及成績清冊。
三、典試委員名單。
四、典試委員會會議議程及紀錄。
五、考試各科目試題。
應設常設典試委員會之考試,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文件,得於年度內最後一次考試完畢,併送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
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稱典試委員會裁撤後,涉及有關該項考試之典試事項,由考選部依有關法令處理,指試題或測驗式試題答案疑義之處理、試卷之評閱、補行錄取、撤銷錄取資格或撤銷考試及格資格等事項,由考選部依本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理。
第 十八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指依考試法規辦理典試及試務工作之人員。
第 十九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