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考試院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考試院(五九)考台秘一字第一九三O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考試院(六O)考台秘一字第一O二九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考試院(六一)考台秘一字第一六七六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考試院(六二)考台秘一字第二五六七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考試院(六六)考台秘一字第二五八一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六七)考台秘一字第二六八七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考試院(六九)考台秘議字第二六七一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考試院(七O)考台秘議字第二六五九號令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四日考試院(七四)考台秘議字第二七六O號令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考試院(七五)考台秘議字第二八四一號令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七六)考台秘議字第O二三六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條文、應考資格表及應試科目表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考試院(七六)考台秘議字第O八九七號令修正發布應試科目表(乙等司法人員監獄官部分)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考試院(七六)考台秘議字第二O三一號令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六日考試院(七七)考台秘議字第O七八五號令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及應試科目表(乙等司法人員法醫師部分)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七七)考台秘議字第二O七三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考試院(七八)考台秘議字第二六四七號令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七九)考台秘議字第O八O五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七日考試院(八O)考台秘議字第OO四四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六條條文暨應考資格表、應試科目表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考試院(八二)考台秘議字第三二五七號令修正發布附表應考資格表附註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考試院(八三)考台秘議字第一O五二O號令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及應試科目表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考試院(八四)考台組壹一字第一O三九號令修正發布應試科目表(普通科目部分)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院(八四)考台組壹一字第O六三七四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條文暨應考資格表(增訂附註三)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考試院(八五)考台組壹一字第O一七四七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考試院(八五)考台組壹一字第O二九O二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考試院(八六)考台組壹一字第O三八七七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考試院(八六)考台組壹一字第O四八O二號令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附註事項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八七考台組壹一字第OO九三九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暨應試科目表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考試院八七考台組壹一字第O六四七O號令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附註事項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八七考台組壹一字第O六七九八號令修正發布應試科目表(普通科目部分),並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八八考台組壹一字第O四五八九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八九考台組壹一字第O六O八一號令修正發布考試名稱、第五條、第六條條文及附表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O九OOOO四五九O號令修正發布考試規則暨附表二應試科目表(增訂試別欄及三等考試第二試部分)、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特殊規定)(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二類科及附註部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O九一OOO六O一六號令修正發布考試規則暨附表一應考資格表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O九三OOO一七七O一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二
中華民國94年05月1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3690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二應試科目表(四等考試部分)
中華民國95年03月09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20051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及附表一應考資格表、附表二應試科目表、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
中華民國96年03月2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2127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應考資格表、附表二應試科目表、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70651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條文及附表一應考資格表(司法事務官類科)、附表二應試科目表(司法事務官類科)、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司法事務官類科)
中華民國97年04月02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2375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應考資格表(附註部分)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2464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應考資格表(司法事務官類科)、附表二應試科目表(司法事務官類科)、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司法事務官類科))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89451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條文及附表一應考資格表(司法事務官類科)、附表二應試科目表(司法事務官類科)、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司法事務官類科)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720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附表一應考資格表(增訂鑑識人員類科、刪除檢驗員類科、修正附註部分)、第六條附表二應試科目表(增訂鑑識人員類科、刪除檢驗員類科部分)、第七條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增訂鑑識人員類科、刪除檢驗員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92111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第十三條及第三條附表一應考資格表(修正三等考試、附註、刪除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部分)、第六條附表二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欄、刪除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部分)、第七條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刪除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3654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附表一應考資格表(修正三等考試公設辯護人、行政執行官類科、增訂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類科及修正附註部分)、第六條附表二應試科目表(增訂三等考試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類科部分)、第七條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21321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應考資格表(增訂三等考試家事調查官類科部分)、第六條附表二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欄、三等考試觀護人、增訂家事調查官類科、修正四等考試法警類科部分)、第七條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附註部分)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79361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附表二應試科目表(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偵查實務組、電子資訊組)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5191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八條、第三條附表一應考資格表、第六條附表二應試科目表(表頭欄部分)及第七條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附註部分)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8222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修正附註部分)、第六條附表二應試科目表(修正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監獄官類科、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五等考試庭務員類科)、第七條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修正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四等考試法警、監所管理員類科)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條文(原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刪除,第十三條移列至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2277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及第六條附表二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欄、四等考試法警、執達員、執行員、監所管理員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1077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80009177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及第3條附表一、第6條附表二、第7條附表三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2480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表一、第7條附表三(修正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類科部分;修正握力規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1981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及第6條附表二(修正應試科目表列考公文部分)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20600004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及第6條附表二(修正三等考試觀護人、司法事務官類科部分)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各等別類科組:
一、三等考試:
(一)公設辯護人。
(二)公證人。
(三)觀護人。
(四)家事調查官。
(五)行政執行官。
(六)司法事務官:
1、法律事務組。
2、財經事務組。
3、營繕工程事務組。
(七)法院書記官。
(八)檢察事務官:
1、偵查實務組。
2、財經實務組。
3、電子資訊組。
4、營繕工程組。
(九)心理測驗員。
(十)心理輔導員。
(十一)監獄官。
(十二)公職法醫師。
(十三)鑑識人員。
二、四等考試:
(一)法院書記官。
(二)法警。
(三)執達員。
(四)執行員。
(五)監所管理員。
三、五等考試:
(一)錄事。
(二)庭務員。
第 三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別類科組應考資格,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四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得依司法院及法務部實際任用需要,分定男女錄取名額。
第 五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其餘類科組均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本考試四等考試法警、監所管理員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其餘類科以筆試方式行之。
本考試五等考試類科以筆試方式行之。
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類科組,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始得應下一試。
第 六 條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組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七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監獄官、公職法醫師及鑑識人員等類科,四等考試各類科,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或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之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 八 條 本考試各類科組總成績,三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百分之十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
各類科組筆試成績,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計算之。
本考試實施體能測驗者,其項目為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體能測驗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內。體能測驗不計入本考試總成績。
第 九 條 本考試各類科組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併採筆試與口試、筆試與體能測驗及口試之類科組,得依各類科組需用名額與增額錄取需求,酌增筆試錄取名額參加口試或體能測驗。完成各類科組考試方式者依考試總成績依序錄取。
併採筆試與體能測驗之類科,依各類科需用名額及增額錄取需求,決定筆試錄取名額,並得酌定筆試備取名額參加體能測驗。筆試錄取人員經體能測驗及格之人數不足需用名額及增額錄取需求時,由體能測驗及格之筆試備取人員,依考試總成績高低順序遞補。
應考人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本考試各試應錄取人數最後一名有同分者,一律錄取。
第 十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施以訓練。
本考試三等、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應達六十字,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每分鐘應達四十字,訓練期滿時,經實務訓練機關測驗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訓練機關得要求其於指定之公立醫院進行體格複檢。體格複檢不合格,或未依限進行複檢者,訓練機關應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保訓會核定後,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用人機關依序任用。
第 十一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至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十二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