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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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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規則
類別:特種考試規則及釋例
日期:111/03/16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六七)考台秘一字第O七四二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考試院(六八)考台秘一字第二九二六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六九)考台秘議字第三六八四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考試院(七九)考台秘議字第O六五三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並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四日考試院(八二)考台秘議字第一八四三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考試院(八二)考台秘議字第四二一一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考試院(八三)考台組壹一字第三四八八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考試院(八五)考台組壹一字第O一七四七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考試院八七考台組壹一字第OO八九五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九條條文及附表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表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八七考台組壹一字第O六七九八號令修正發布附表: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表普通科目部分,並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考試院八八考台組壹一字第O四三五四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八九考台組壹一字第O二八八四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條文及應試科目表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O九OOOO四三七二號令修正發布考試規則名稱及全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O九一OOO五四九八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O九三OOO一七七O一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5091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特殊規定)
中華民國95年01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4331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條文及附表二體格檢查標準表
中華民國95年04月2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3277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條文及附表一、附表二
中華民國95年09月2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7466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
中華民國99年04月29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3434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9條、第11條條文及附表一(修正第二試部分)
中華民國100年05月02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3737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及第6條附表一、第8條附表二
中華民國101年05月3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46531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2年04月2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3563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附表二(修正表頭欄普通科目及第一試應試專業科目)
中華民國103年07月1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51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7條條文、第3條附表一及第6條附表三(附註部分)
中華民國106年03月2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1條、第12條條文(原第10條、第11條刪除,第12條移列至第10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82811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附表二(修正三等考試資訊科學組及四等考試資訊科學組部分)

中華民國109年04月2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17601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附表三

中華民國110年04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17691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11年03月1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1981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及第五條附表二(修正表頭欄部分)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第 三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三十歲以下,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其具備附表一所列各款資格之一,並得應本考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

                        服志願役者須於本考試筆試考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退伍並持有權責單位發給之證明文件,始得報考。

第 四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五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

                        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等別,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始得應下一試。

                        第一項口試以個別口試行之。

第 五 條  本考試各等別組別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六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

                        前項體格檢查之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本考試依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總成績之計算,三等、四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之;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

                        第一試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計算之。

                        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體能測驗不計入本考試總成績。

                        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應考人成績達各試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第一試有一科為零分。

                        二、第一試筆試成績未滿五十分。

                        三、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

                        四、第三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

第 八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本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法務部調查局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體格複檢不合格,或未依限複檢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 九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十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五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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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附表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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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附表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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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附表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體格檢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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