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第 三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三十歲以下,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其具備附表一所列各款資格之一,並得應本考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
服志願役者須於本考試筆試考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退伍並持有權責單位發給之證明文件,始得報考。
第 四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五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
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等別,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始得應下一試。
第一項口試以個別口試行之。
第 五 條 本考試各等別組別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六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
前項體格檢查之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本考試依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總成績之計算,三等、四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之;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
第一試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計算之。
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體能測驗不計入本考試總成績。
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應考人成績達各試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第一試有一科為零分。
二、第一試筆試成績未滿五十分。
三、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
四、第三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
第 八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本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法務部調查局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體格複檢不合格,或未依限複檢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 九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十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五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