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考試院(八三)考台秘議字第一三O六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考試院(八四)考台組壹一字第一O三九號令修正發布應試科目表(普通科目部分)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考試院(八四)考台組壹一字第O一六六七號令修正發布應試科目表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考試院(八四)考台組壹一字第O七四O四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考試院(八五)考台組壹一字第O五五O二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八七考台組壹一字第O六七九八號令修正發布應試科目表普通科目部分,並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考試院八八考台組壹一字第O一七三二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條文及應試科目表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O九OOOO四九五八號令修正發布考試規則名稱、部分條文及附表名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一00一0四九七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二000六四三五一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及應試科目表
中華民國95年01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4331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02月1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1293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
中華民國97年05月19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34941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及應試科目表、新增應考資格表
中華民國99年04月29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3434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二
中華民國101年05月3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46531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04月2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35621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附表二(修正表頭欄普通科目)
中華民國103年04月1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0708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三等考試增列情報組及公職資訊技師組)及第六條附表二(表頭欄及三等考試部分)
中華民國103年07月1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51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11條條文及第3條附表一
中華民國106年03月2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第13條、第14條條文(原第12條、第13條刪除,第14條移列至第12條)
中華民國109年04月2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1760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03月1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1981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二條及第六條附表二(修正表頭欄部分)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其中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五等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前項各等別採分組辦理,其分組情形如附表一。
第 三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
服志願役者須於本考試筆試考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退伍並持有權責單位發給之證明文件,始得報考。
第 四 條 (刪除)
第 五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及格者,始得應第三試;五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及格者,依總成績配合任用需要擇優錄取。
前項口試,三等考試以集體口試行之,四等考試以個別口試行之。
第 六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組別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七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
第 八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五五.○公分,女性不及一五○.○公分。
二、視力:各眼裸視未達O.二。但矯正視力達一.O者不在此限。
三、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四、辨色力:無法辨識紅、黃、綠色。
五、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mm.Hg),舒張壓持續超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
六、五官有嚴重損傷,經化妝、配戴輔具或其他方式仍無法修飾。
七、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
八、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九、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
十、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十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十二、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三十公斤。
十三、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 九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要擇優錄取。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為總成績。
第一試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除公職資訊技師組以專業科目「資訊及網路安全實務」占百分之六十,「國家安全相關法規(包括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安全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特種勤務條例)」占百分之四十合併計算外,其餘均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實施。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
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或第三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
第 十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國家安全局分發任用。
應行訓練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由訓練機關(構)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報請保訓會核定後,廢止其受訓資格。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國家安全局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十二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修正之第六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