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考試院八九考台組壹一字第一一六四九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一000七六五五號令修正發布第一、六、七、九、十、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三0000四一四一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10955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三、六、八、九、十一條條文暨附表一、附表二
中華民國96年06月0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3968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六、九條條文暨附表一、附表二
中華民國97年07月2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51971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0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9511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二(修正五等考試普通科目部分)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5794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表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99451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及第3條附表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07791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第1條、第3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4條、第3條附表一)及第5條附表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條文(原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刪除,第十四條移列至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2441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10條、第1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09461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19811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及第4條附表二(修正表頭欄部分)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第 三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應考資格,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各該等別科別組考試。
第 四 條 本考試各等別科別組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五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五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
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科別組,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始得應下一試。
第一項口試以個別口試行之。
第 六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第 七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五五.0公分;女性不及一五0.0公分。
二、體格指標:以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的平方,小於十
八.0或大於三十一.0。
三、視力:各眼裸視未達0.二以上。但矯正視力達一.O以上者不
在此限。
四、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0分貝。
五、辨色力:無法辨識紅、黃、綠色。
六、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
握自如。
七、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八、雙下肢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不能自如。
九、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十、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十一、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三十公斤。
十二、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 八 條 本考試各科別組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總成績之計算,三等、四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之;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
前項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計算之。
本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實施。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
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應考人成績達各試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
三、第三試口試成績未達六十分。
四、總成績未達五十分。
第 九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訓練機關得要求其於指定之公立醫院進行體格複檢。體格複檢不合格,或未依限進行複檢者,訓練機關應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 十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以外機關(構)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修正之第四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