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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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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規則
類別:高等、普通考試規則及釋例
日期:112/08/17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規則

《公(發)布期》


中華民國85年6月3日考試院(85)考臺組壹一字第02979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90年1月30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11662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0年7月25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00005462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036491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383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9185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第一條、第二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條文暨附表一、二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0715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二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15791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第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六條條文暨附表一;刪除第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40091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附表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401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14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等級及類科:
一、高等考試:消防設備師。
二、普通考試:消防設備士。
第 三 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四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五 條 有消防設備人員法所定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六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各該類科考試。
第 七 條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本考試消防設備師類科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但及格人數未達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者,按全程到考者總成績高低順序,以排名前百分之十、總成績達五十分且無任一科為零分者為及格,並以及格者最後一名之總成績為及格標準。
本考試消防設備士類科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但及格人數未達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者,按全程到考者總成績高低順序,以排名前百分之十六、總成績達五十分且無任一科為零分者為及格,並以及格者最後一名之總成績為及格標準。
本考試各類科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一項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第二項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之計算結果有小數者,一律進位取其整數。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 九 條   外國人具有第六條附表一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者,得應本考試。
第 十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規定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廢止前規定,申請延期受訓或停止訓練經核准且未經廢止其受訓資格,或申請核准重訓者,由考選部依前項規定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
第 十一 條    本規則除第八條、第十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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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附表一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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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附表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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