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1120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38331號令修正發布考試規則名稱、第2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3條、第17條及新增附表一、附表二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8054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1條條文及附表一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47951號令修正發布考試規則名稱、第2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7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一、第8條附表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10688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7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9075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17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一(中醫師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考試規則名稱、全文17條及附表一、附表二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17261號令修正發布考試規則名稱、全文17條及附表一、附表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0562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第15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一、第8條附表二(醫師、藥師類科部分);原第15條、第16條條文刪除,第17條移列至第15條
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4101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附表二(中醫師類科及附註部分)
中華民國111 年8月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4867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第15條及第8條附表二(修正中醫師類科及附註部分)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階段舉行。
第一階段考試未及格者,不得應第二階段考試。
第 三 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四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五 條 應考人有醫師法第五條各款、藥師法第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應考人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六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第一階段考試。
具有附表一藥師類科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資格之一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藥師考試。
第 七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資格之一,牙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及藥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並分別經本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第一試或第一階段考試及格者,得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第二階段考試。六年內第二階段考試未及格者,應重新應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
第 八 條 本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考選部得分別設醫師、牙醫師、中醫師、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關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等事項。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第 十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十一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十二 條 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第二階段考試及格標準,均以考試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第二階段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均以各應試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一項第一階段考試、第二階段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十三 條 外國人具有附表一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類科所列資格之一,且無第五條情事者,得分別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第一階段考試。第一試或第一階段考試及格者,始得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第二階段考試。六年內第二階段考試未及格者,應重新應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
第 十四 條 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發給及格證明文件;第二階段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
第 十五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五日修正之第十二條及第八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