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1120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38331號令修正發布考試規則名稱、第2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3條、第17條及新增附表一、附表二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8054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1條條文及附表一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47951號令修正發布考試規則名稱、第2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7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一、第8條附表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10688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7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9075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17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一(中醫師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考試規則名稱、全文17條及附表一、附表二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17261號令修正發布考試規則名稱、全文17條及附表一、附表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0562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第15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一、第8條附表二(醫師、藥師類科部分);原第15條、第16條條文刪除,第17條移列至第15條
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4101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附表二(中醫師類科及附註部分)
中華民國111 年8月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4867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第15條及第8條附表二(修正中醫師類科及附註部分)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12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及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1130600123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及第6條附表一(醫師類科部分)、第7條附表三(藥師類科部分)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階段舉行。
第一階段考試未及格者,不得應第二階段考試。
第 三 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四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五 條 應考人有醫師法第五條各款、藥師法第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應考人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六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各該類科第一階段考試。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資格之一,牙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及藥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並分別經本考試各該類科第一試或第一階段考試及格者,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第二階段考試。六年內第二階段考試未及格者,應重新應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
前二項附表一藥師類科應考資格之實習認定基準如附表二。
第 七 條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三之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考選部應分別設醫師、牙醫師、中醫師、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第 九 條 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第二階段考試及格標準,均以考試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第二階段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均以各應試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一項第一階段考試、第二階段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十 條 外國人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所列資格之一,且無第五條情事者,得分別應本考試各該類科第一階段考試。第一試或第一階段考試及格者,始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第二階段考試。六年內第二階段考試未及格者,應重新應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
第 十一 條 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發給及格證明文件;第二階段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
第 十二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六條附表一及第七條附表三,自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