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05621號令修正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第5條、第6條、第15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一、第8條附表二(醫師、藥師類科部分);原第15條、第16條條文刪除,第17條移列至第15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0562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第15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一、第8條附表二(醫師、藥師類科部分);原第15條、第16條條文刪除,第17條移列至第15條
第 五 條 應考人有醫師法第五條各款、藥師法第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應考人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六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第一階段考試。
具有附表一藥師類科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資格之一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藥師考試。
第 十五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