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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動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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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8 年4月22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800000601號令修正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
108/04/22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108 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 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800000601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第 三 條 有地政士法所定不得充任地政士,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四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制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
三、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且於修法後仍繼續執業未取得證照,並有地政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第 五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一、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地政、土地資源、土地管理、法律、不動產經營、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土地管理與開發、資產(管理)科學等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或地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一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二、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地政、土地資源、土地管理、法律、不動產經營、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土地管理與開發、資產(管理)科學等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或地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三、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土地法、土地登記二科,及民法(概要)、土地行政、土地稅、土地測量四科中至少二科,合計在十二學分以上,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或地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一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四、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土地法、土地登記二科,及民法(概要)、土地行政、土地稅、土地測量四科中至少二科,合計在十二學分以上,並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或地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且其公務人員高等、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或地政類科及格資格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前取得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申請本考試全部科目免試,逾期不受理。

第 六 條 應考人依第五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驗下列文件與費用:
一、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規費。
第 七 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
二、考試及格證書。
三、地政機關出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書。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
二、成績證明或學分證明。
三、考試及格證書。
四、地政機關出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書。
第 八 條 考選部應設地政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申請案。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申請部分科目免試經核准者,由考選部發給本考試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證明。
第 九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
二、專業科目:
(二)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
(三)土地法規。
(四)土地登記實務。
(五)土地稅法規。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試題。

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免試科目為國文(作文)、土地法規、土地登記實務。

第 十 條 報名本考試者,應繳驗下列文件與費用: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以部分科目免試資格報名者,應繳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證明。

第 十一 條 依第六條及前條規定繳驗之資格證明文件為外國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成績證明或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者,應附繳正本及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十二 條 本考試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但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無普通科目者,以各專業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第 十三 條 外國人具有第四條第一款資格者,得應本考試。
第 十四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申請全部科目免試經核准者,亦同。
第 十五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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