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43511號令修正發布試場規則第1條、第2條、第6條、第7條、第10-1條、第12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43511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應考人應於每節考試預備鈴聲響時依座號就座,並準時應試。規定考試時間開始後,每天第一節十五分鐘內,其餘各節三分鐘內,得准入場應試,逾時不得應試。每節考試開始後,四十五分鐘內,不准離場。但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考選部核准之身心障礙應考人,每節考試開始十五分鐘內,得准入場應試,逾時不得應試。
部分科目免試或補考之應考人,其每天開始考試之節次,視同當天第一節,準用前項規定。
應考人因視覺障礙、上肢肢體障礙、身體協調性功能不佳或雙上肢肢體障礙肌肉萎縮,致閱讀試題、書寫試卷困難,或因功能障礙,致無書寫能力及無法使用電腦作答,經考選部核准者,每節考試時間得延長二十分鐘。
其他性質特殊之考試或遇有特殊情形,應考人每節考試得准入場、考試時間及離場時間,得由辦理試務機關變更之。
第 六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五分至二十分:
一、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試卷(卡)作答。
二、裁割試卷(卡)。
三、污損試卷(卡)。
四、在試卷(卡)上書寫姓名、座號、或其他不應有之文字、標記、或自備稿紙書寫。
五、繳交試卷(卡)或電腦化測驗結束作答後,未即離場或離場後未經監場人員許可再進入試場。
六、書籍文件或電子資料置於抽屜、桌椅或座位旁。
七、考試中將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或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隨身攜帶,或置於抽屜、桌椅或座位旁。
八、每節考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在試卷(卡)上書寫、或考試結束鈴聲響畢後,仍繼續作答。
九、試題註明可使用電子計算器而使用未經考選部公告核定之電子計算器。
第 七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監場人員制止而再犯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三分至五分:
一、攜帶非透明之鉛筆盒或非必要之物品。
二、未得監場人員許可,移動座位。
三、詢問題旨、出聲朗誦或故意發出聲響。
四、吸菸、嚼食口香糖、檳榔或飲用含酒精之飲料。
五、每節考試完畢前攜帶試題或將試題、答案抄寫夾帶離場。
六、每節考試開始前七分鐘未按指示收妥書籍文件等非考試必需用品。
口試應考人於口試報到後至其口試結束前,有使用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或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經監場人員制止而再犯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口試成績三分至五分。
第十條之一 採行線上閱卷之科目,應考人應依試卷所載作答注意事項,依規定用筆標明題號並於作答區內作答,超出作答區部分,不予評閱計分。
第 十二 條 除採電腦化測驗或經考試院同意不予公布試題及答案之考試外,每節考試完畢後,應考人得向試區各該試場監場人員索取考畢之試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