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04131號令修正發布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維護辦法第11、12、13、14、15條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04131號令修正發布第11、12、13、14、15條條文
第 十一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延長每科考試時間者,延長之時間依各科目考試時間之規定,未逾二小時者,延長二十分鐘;二小時以上、未逾三小時者,延長三十分鐘;三小時以上者,延長四十分鐘。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電腦打字類科實地測驗電腦文書處理科目,延長四分鐘。
申請延長各科目考試時間獲准者,不得請求延長休息時間。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所定各類措施之申請,應於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上,隨同各項國家考試報名程序為之,並應於指定日前檢具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之影本送交考選部。
申請延長考試時間、以點字機、電腦、盲用電腦應試或口述應試者,應另檢具各該考試報名首日前一年內,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地區級以上醫院相關醫療科別專科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格式由考選部定之。
依前項規定繳驗診斷證明書並經審核通過後,於原繳交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內報考各項國家考試申請前項權益維護措施時,得免重複繳驗。
考選部必要時得命申請人提供補充資料,或請申請人陳述意見。
第 十三 條 申請案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不全或不合規定,得補正者,考選部應通知限期補正。不得補正或逾期未補正者,其申請不予受理。
前項不受理之決定,應於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上申請人個人報名網頁上公布,不另以書面通知。
第 十四 條 為審議本辦法所定各類申請案件,考選部應設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
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考選部常務次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考選部部長指派部內簡任以上人員兼任;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部長就相關專家學者及身心障礙團體(機構)代表遴聘之。其中身心障礙團體(機構)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遴聘委員之任期應為一致,任期中增補遴聘之委員,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其餘委員應親自出席。
第 十五 條 申請延長考試時間、以點字機、電腦、盲用電腦應試、口述應試、測驗式試卷改以書寫或勾選作答措施,合於申請資格與相關要件者,應提交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審議。其他申請案,由考試試務承辦單位審議;有疑義者,提交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復審。審議時應審酌國家考試公平、公正性之維護與申請人應國家考試權益之維護與合理調整,決定准予提供之具體措施。
前項決定經核定後,應於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上申請人個人報名網頁上公布,不另以書面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