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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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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則性法規釋例
類別:通則性法規及釋例
日期:104/03/09

◎釋例

 

釋1、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生產」事由包括分娩及流產,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核定假別之最終日為事由原因消滅之日。

考選部95年10月11日選規字第0950006806號函

按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懷孕、生產得保留錄取資格,係為貫徹憲法保障婦女工作權益之宗旨,並充分維護母體的身心健康,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本案經綜合審酌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旨揭規定之「生產」事由係包括分娩及流產,並視分娩後之個別情形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核定假別之最終日為事由原因消滅之日。

 

釋2、有關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1及2項關於限制轉調規定之年資採認,如及格人員先後經不同考試及格,仍任職原限制轉調範圍者,得從寬採認其限制轉調年資。

考選部100年12月21日選規一字第1001300730號函

一、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第2項)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先予敘明。
二、為符合旨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兼顧當事人權益,如先後經不同考試及格,仍任職原限制轉調範圍者,得從寬採認其限制轉調年資。
 
釋3、檢送「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適用法律處理原則」說明乙份(如附件)。

考選部103年2月26日選規一字第1031300079號函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業奉  總統於103年1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8971號令修正公布,上開修正案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123期。(另見總統府網站:http://www.president.gov.tw公報系統)。
二、有關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後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適用法律之原則,請參照旨揭說明。

附件: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適用法律處理原則

考選部103.02.26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經總統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考試法第28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因此,本法生效日期為本年1月24日。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應適用新法,即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其以後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至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其錄取人員於原考試法存有信賴保護利益之事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
二、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適用考試法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第3條第2項(同時正額錄取同項考試者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於考試法1月22日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爰10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103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正額錄取人員不適用本項規定。
(二)第4條第1款(服兵役事由):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其以後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其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分配訓練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於考試法1月22日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其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榜示後訓練期滿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三)第4條第2款(進修碩士學位、博士學位事由):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其以後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其正額錄取人員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進修碩士學位,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分配訓練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2年;進修博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3年。於考試法1月22日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其正額錄取人員因進修碩士,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榜示後訓練期滿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3年;因進修博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5年。
(四)第4條第3款(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1、子女重症:考試法1月22日修正公布後,各項考試(按:所稱各項考試指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及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正額錄取人員因子女重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分配訓練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2年。
2、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其以後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其正額錄取人員因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分配訓練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2年。於考試法1月22日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其正額錄取人員因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榜示後訓練期滿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2年。
(五)第4條第4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事由):考試法1月22日修正公布後,各項考試(按:所稱各項考試指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及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正額錄取人員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分配訓練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3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六)第5條第3項(增額錄取人員得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考試法1月22日修正公布後,各項考試(按:所稱各項考試指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及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增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七)第6條第1項(限制轉調年限由1年延長為3年):於考試法1月22日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爰103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及格人員不適用本項規定,本項規定自103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開始適用。
 
釋4、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經核准保留錄取資格者,於保留期限屆滿前倘已發生保留原因消滅之事由,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申請補訓。

考選部103年3月7日選規一字第1030001266號函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業於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於保留原因消滅後或保留期限屆滿後3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配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補訓,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爰正額錄取人員於保留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或保留期限屆滿後3個月內,應向貴會申請補訓,合先敘明。
二、查本次考試法之修正,考試院於102年5月30日及8月1日舉行全院審查會時,針對保留錄取資格者申請補訓規定部分,鑒於申請保留錄取資格者,於保留期限屆滿時,保留原因未必已消滅,將第5條第2項修正為:「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於保留原因消滅後或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以期周妥,與會之考試委員、用人機關及訓練機關等對此一修正均無不同意見。
三、另查考試法第4條第4款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國人養育子女,對有育嬰需求之應考人,提供政策誘因,爰參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增列正額錄取人員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保留錄取資格不得逾三年之規定,俾保障其工作權,其保留期限計算至其子女滿三足歲為止,殆無疑義。
四、有關函詢考試法第5條第2項所稱應向貴會申請補訓之期間為「保留原因消滅後或保留期限屆滿後3個月內」,係指至遲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3個月內向貴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倘已發生保留原因消滅之事由者,則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申請補訓。準此,有關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依考試法第4條第4款以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申請保留錄取資格獲准者,應於該子女滿三足歲後(即保留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即向貴會申請補訓。
五、有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保留錄取資格及補訓事宜,考試法規定已為具體明確,應無須納入考試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重予規定。

 

釋5、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應指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

考選部103年3月26日選規一字第1030001582號函

一、考試法業於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按錄取人員必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得分發任用,原考試法第2條之「分發任用」之用語,實指「分配訓練」,又多數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分配訓練機關為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為資明確,爰本次修正將「分發任用」改為「分配訓練」。新修正考試法第4條(原考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查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因分配機關不符合其志願,以第4條之保留事由申請保留,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上之困難,故將第4條前段修正為須於分配訓練前申請保留。本部103年2月11日選規一字第1031300049號函釋考試法第4條各款之適用原則中,有關「……三、考試法第4條各款之適用原則如下:……(四)第4條第4款(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事由):考試法1月22日修正公布後,各項考試(按:所稱各項考試指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及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正額錄取人員因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分配訓練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3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一節,符合上開立法意旨。
二、有關考試法第4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及前揭函釋「榜示後分配訓練前」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

 

釋6、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申請保留錄取資格者,應不限制其申請次數,各子女別之保留期限予以從寬採取分別計算,以兼顧錄取人員之育嬰需求。

考選部103年5月13日選規一字第1030002467號函

一、考試法業於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第4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規定,增訂第4款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之保留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3年。按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國人養育子女,對有育嬰需求之應考人,提供政策誘因,爰參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增列正額錄取人員得因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保留錄取資格3年之規定,俾保障其工作權,先予敘明。
二、基於憲法保障婦女工作權益,維護母體的身心健康,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為符考試法第4條第4款之立法意旨,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依考試法第4條第4款規定,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申請保留錄取資格者,應不限制其申請次數,各子女別之保留期限予以從寬採取分別計算,以兼顧錄取人員之育嬰需求;惟依考試法第4條之規定,其須於分配訓練前提出申請,至其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相關作業程序,建請貴會本於權責審酌訂定。

 

釋7、應95年關務特考四等考試及格,復應100年關務特考三等考試及格,並於100年11月24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三等考試及格資格,嗣因請求延後改派薦任職務生效日期,經機關同意後重新發布派令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然其三等特考限制轉調起算日仍應為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與延後發布派令無關。

考選部101年6月1日選特一字第1010002810號函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後段規定,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至關務特考限制轉調起算日一節,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項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均係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為限制轉調起算日,是以,不論是否延後改派,其限制轉調起算日依前開規定均應為10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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