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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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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
類別:高等、普通、初等考試規則及釋例
日期:113/01/04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86年7月15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0410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九條
中華民國87年5月11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02169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88年3月8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00063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及第七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91年4月10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2348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3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91451號令修正名稱為「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並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0426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1040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三、附表四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3214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1777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1342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2554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二(航空器維修、航空駕駛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2532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3710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10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52511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附表三、附表四(法律廉政、財經廉政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1420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三、附表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100781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及第2條附表一、第4條附表三(增訂公職土木工程技師、公職食品技師、公職醫事檢驗師、公職測量技師、公職藥師、公職護理師、公職臨床心理師、公職諮商心理師、公職營養師、公職醫事放射師及公職防疫醫師等11類科)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0002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附表一(增訂航運行政、航海技術、輪機技術類科及修正航空駕駛類科部分)、附表二(增訂航運行政、航海技術、輪機技術類科部分)、第4條附表三(增訂航運行政、航海技術、輪機技術類科及修正資訊處理、航空駕駛類科部分)、附表四(增訂航運行政、航海技術、輪機技術類科及修正資訊處理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1790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9條、第11條、第2條附表一、附表二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0480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第8條、第2條附表一、第4條附表三、附表四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6506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及第4條附表三、附表四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50000402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附表一(測量製圖類科部分)及第4條附表三(公平交易管理、檔案管理、汽車工程及測量製圖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修正發布原第12條、第13條刪除,第14條移列至第12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6898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附表一(新增材料工程類科及化學安全類科部分)及第4條附表三(新增材料工程類科及化學安全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1760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附表一(新增港灣工程類科部分)及第4條附表三(新增港灣工程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80003840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第2條附表一、附表二及第4條附表三、附表四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881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附表一(新增財稅法務類科部分)及第4條附表三(新增財稅法務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5150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及第4條附表三(修正僑務行政、史料編纂、檔案管理、衛生行政、衛生技術、公職諮商心理師、醫學工程、交通技術、職業安全衛生及資訊處理類科部分)、附表四(修正僑務行政、檔案管理、衛生技術、交通技術及職業安全衛生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9519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附表一(新增海洋行政、海洋技術類科部分)及第4條附表三(新增海洋行政、海洋技術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2695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第12條及第2條附表一、第4條附表三、附表四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7775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及第4條附表三(修正僑務行政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3741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及第4條附表四(修正僑務行政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600058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及第4條附表三(修正僑務行政類科部分)、附表四(修正僑務行政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206000331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及第2條附表一(修正航空駕駛類科及附註部分)、附表二(修正航空駕駛類科部分)、第4條附表三、附表四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139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2條及第4條附表三(修正植物病蟲害防治類科及新增昆蟲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201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第2條附表一(新增司法行政類科部分)及第4條附表三(修正社會行政類科及新增司法行政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229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第2條附表一(新增資通安全類科部分)、第4條附表三(修正表頭欄及新增資通安全類科部分)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表、附表二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所列資格之一,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分別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各類科考試。
第 三 條 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生藥中藥基原鑑定、技藝等二類科,普通考試新聞廣播類科,得採筆試與實地測驗方式;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僑務行政、公職社會工作師、國際文教行政、公職獸醫師、公職土木工程技師、公職建築師、公職測量技師、公職護理師、公職臨床心理師、公職諮商心理師、公職營養師、公職醫事放射師、公職防疫醫師、公職食品技師、公職醫事檢驗師、公職藥師及航空駕駛等十八類科,普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航空駕駛等二類科,得採筆試與口試方式。
前項考試第一試為筆試,實地測驗併同筆試同時舉行,第二試為個別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實地測驗、口試,分別依實地測驗規則、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本考試各類科之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附表四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試科目表之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刪除)
第 六 條 本考試航空駕駛類科,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交者,不得應第二試。
本考試航空器維修類科,應考人於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交者,不予分配訓練。
前二項體格檢查標準,準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本考試單採筆試之類科,總成績之計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法學知識與英文占百分之十四,國文占百分之八,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八。普通考試以各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併採筆試與實地測驗之類科,其筆試成績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總成績之計算依下列各款為之:
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生藥中藥基原鑑定類科及普通考試新聞廣播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二、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技藝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六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
併採筆試與口試之類科,其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總成績及筆試成績之計算,依下列各款為之:
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僑務行政及國際文教行政等三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普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十。筆試成績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
二、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航空駕駛類科及普通考試航空駕駛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三十。筆試成績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公職獸醫師、公職土木工程技師、公職建築師、公職測量技師、公職護理師、公職臨床心理師、公職諮商心理師、公職營養師、公職醫事放射師、公職防疫醫師、公職食品技師、公職醫事檢驗師及公職藥師等十四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三十。筆試成績以專業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建築設計、藥事行政與法規、景觀與都市設計三科目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口試成績未達六十分,或實地測驗成績未達六十分,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各項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第 八 條 本考試依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併採筆試與口試之類科,第一試錄取人數按各類科需用名額酌增錄取名額進入第二試。第二試按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本考試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第 九 條 (刪除)
第 十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
第 十一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前項轉調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十二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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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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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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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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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試科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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